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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議如下:

從版大之文意觀之,該遺產實際上已經由全部繼承人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為單獨所有,況且以不動產物權而言,該房屋及其土地之所有權,形式上已屬於該掛名登記之三位哥哥所有,甚無疑問。但基於親屬間身分法之規定,該兄長並無拒絕家屬中之成員進入該屋權利,因此,在於法無據之下,該屋主並無阻卻之事由出現,也就是說,家屬中之成員進入其家中,此乃理所當然。

再來,繼承,原本是屬公同共有無誤。但該繼承一經登記程序後,絕大部分則屬分別共有之狀態,而其與公同共有無涉。就如現今已登記為三位兄長所有一樣。而遺產一經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後,該遺產之所有權已告確定,因此,也並無由經法律訴訟程序而恢復原本繼承之態樣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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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楊明翰  顧問0926-123193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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